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