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