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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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結婚後一直留在大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情事,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二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金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有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一直滯留大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退一步言,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逾二年,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公證書等物為憑,互核與證人許金清即原告父親證詞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此後並無出境紀錄,已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屬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並檢附入出境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台灣地區,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將其在台灣地區之行方通知原告,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場爭執。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至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遍尋無著,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無誤。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再者,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被告自上揭時間入境台灣地區後,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遍尋無著,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兩造雖有婚姻形式,惟已無實質婚姻生活,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