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森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森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森昌於民國100年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邱厝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邱厝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原路3段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行人 郭峻偉 (起訴書誤載為 邱峻偉 ,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正沿太原路3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口,由於傅森昌之前揭過失,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郭峻偉,造成郭峻偉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第1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2腳趾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峻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森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峻偉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郭峻偉,導致郭峻偉摔倒在地受傷,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現場,而自首其犯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雙方因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