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羅寶琛 被告 羅寶琦
羅宣誠 羅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宣誠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七0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分之八,應將其中權利範圍十分之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羅寶琦、羅美娟就前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應各將其中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095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75年6月10日重測前為北社尾段396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許莉 娸(原名 羅許玉梅 ,為原告與被告羅寶琦之嬸嬸)名下,因祖產繼承分配,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羅焜煌 於70年10月間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羅寶琦(原告之二弟)及訴外人 羅許沁 (被告羅寶琦之配偶,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 許莉娸 等繼承人於86年10月15日就繼承之土地再為協議(下稱86年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羅寶琦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羅寶琦、訴外人羅許沁於87年間利用訴外人許莉娸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欲交由訴外人 邱健 一代書依前述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之際,竟私赴嘉義市○○街(原北興街)103號乃誠代書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鄭玄豐 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然事實上,訴外人許莉娸及原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訴外人許莉娸亦表明係被告羅寶琦與訴外人羅許沁虛偽為登記;又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對手足間亦無防範之心,故遭隱瞞而未能知悉,嗣原告知悉時,為免兄弟鬩牆,乃於97年3月27日再與被告羅寶琦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及書立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羅寶琦取得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然被告羅寶琦事後仍違約,拒不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歸還,復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羅寶琦、羅宣誠及羅美娟(為被告羅寶琦之子女)名下,持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8及10分之1。為此,爰依前述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羅宣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八之土地,將其中權利範圍十分之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羅寶琦、羅美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土地,將其中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羅寶琦於「華南銀行」服務期間,隱瞞占用原告華南銀
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及印章,違背職務在原告帳戶偽造冒領貸放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利用虛偽不實及錯誤甚多之記帳,除將銀行貸放款500萬元記錄為己有外,尚將匯還款匯入被告羅寶琦夫婦帳戶內據為己有,並背信匯款200萬元予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更不返還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要求收款人匯款入被告羅寶琦帳戶300萬元,此部分被告羅寶琦總計有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僅貸款三筆共1200萬元,被告羅寶琦利用職務之便,暗中在原告帳戶內洗帳、偽造冒貸,連續背信匯出28筆共5591萬元。故匯入被告羅寶琦帳戶之匯款,係屬不法所得,而將該不法所得匯給訴外人 許秀美 ,除主張係代償原告銀行貸款,亦取得對訴外人許秀美之債權,被告羅寶琦無本套利行為,違反正常法則,且訴外人許秀美匯款清償貸款總計3330.8萬元,尚較被告羅寶琦匯款多出472.8萬元。又被告羅寶琦在未經與原告會帳,就以合建共有土地時,保管原告印鑑,未經告知及不依協議登記,偽造侵占原告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於訴外人羅焜煌遺產協議書中第五條第一行已標
示,係為其生前出資購買,並視為 羅安南 系統持分2分之1、羅寶琛系統持分4分之1、及羅寶琦系統持分4分之1,納入遺產之一部分,並不得私自買賣、貸款,本項如有買賣、貸款須限為公使用,並須會同處理。因此,就訴外人羅焜煌遺產協議書內容作細部分割登記,應由原告及被告羅寶琦共有登記。然被告羅寶琦竟私自取走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莉娸之印鑑證明,而未依協議登記。復以86年協議書主旨係在就訴外人羅焜煌遺產協議書內容作細部分割說明,並敘述系爭土地係祖產作細部分割登記,非被告羅寶琦所指之買賣登記。故被告羅寶琦夫婦以買賣登記,自始為變造及違約,難稱合法。
㈢再者,坐落嘉義市○○○路○○○號建物產權,為原告原始登
記,且原告居住高雄,應分得1.5間建物,但實際上取得1間,外加250萬元,比原持分短少117.2萬元,乃係被告羅寶琦私自背著共有人,於合建契約訂立後,率先違約偷賣共有建物,而被告羅寶琦非未分得合建建物,係提取現金,並已超取。又被告羅寶琦早於76年即私自偽造買賣共有土地,並取走現金,並於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行:於99年3月8日,原告閱覽始知悉,已遭被告羅寶琦隱瞞23年。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寶琦則以:
1.依訴外人羅安南於87年11月17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頁第一段內容:「依羅焜煌遺產繼承協議書,於民國86年10月15日所定細部分割,抽籤做成協議書記載,羅許玉梅(即許莉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田0.7095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羅寶琦、羅寶琛。」並已於87年3月10日以被告羅寶琦之配偶即訴外人羅許沁登記所有權在案,足見早於13年前原告即已知悉此事。又原告與被告羅寶琦對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之真正合意,係在訴外人羅安南向原告與被告羅寶琦表示,登記農地需自耕農證明,而原告則稱因經營工廠風險甚大,且其係為百利興公司負責人,不要登記於其名下,且當時該公司狀況不佳,原告貸款之臺灣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催收金額約略6千多萬元,放款部分亦會扣押原告資產,唯恐坐落嘉義市之不動產受牽連,原告遂進行脫產行動,而訴外人羅許沁具備自耕農身份,故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亦係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而訴外人羅安南令訴外人羅許沁到家中,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授意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被告羅寶琦絕無參與本件登記事宜,顯見原告自始已同意登記在訴外人羅許沁名下。又訴外人羅許沁已於99年12月12日過世,被告三人於100年4月15日在規定六個月期限內,為繼承登記,原告對不知緣由之被告羅宣誠、羅美娟提起本件訴訟。
2.又訴外人羅焜煌遺產協議書中,就坐落嘉義市○路○段435之1、468之1地號及家族購入之468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四樓店面房屋12棟,地主方面分得7.2棟建物,在分給姑媽1.2棟後所剩6棟房屋,叔嬸業已賣出4棟,並將總金額2076萬元(平均每棟519萬元)保留在私設公基金內待處理,叔叔與父親各得2棟,亦即原告與被告羅寶琦可再分得1棟的錢,而原屬被告羅寶琦之該棟房屋當時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孰料原告為掩飾脫產行為,於87年1月10日私自贈與訴外人許秀美,於88年4月30日旋即以830萬元出售,與先前叔嬸出售價格519萬元之差價311萬元,原告稱該311萬元為其所有,無須均分,顯係侵吞被告羅寶琦該棟房屋一半之權利。再者,原告以其名下土地、建物向華南銀行貸款
850萬元,被告羅寶琦為保證人,被告羅寶琦於84年10月13日至87年11月24日止,代為清償銀行本金100萬元、利息119萬7164元,合計219萬7164元,再加計88年1月1日起至100年累計13.5年,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合計368萬0247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羅寶琦合計1042萬3997元,迄今仍置之不理。
3.再者,原告於97年2月14日、5月21日分別匯入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50萬元、20萬元,央請被告羅寶琦代為提款轉還貸款,原告明知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竟不承認有真正授權於被告羅寶琦。復於99年6月7日被告羅寶琦尚代償原告貸款95萬0510元,該筆貸款本金250萬元係自89年12月9日即由被告羅寶琦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0年,合計83萬9288元。又原告銀行存款及貸款部分,從75年至99年計25年間,全因被告羅寶琦於銀行服務,故原告授權被告羅寶琦幫忙處理,從76年起持續積欠債務,並未會帳,卻反指稱被告羅寶琦不對帳,進而遞進大量不正確、重複計算之統計數字,而要求對帳,反稱被告羅寶琦積欠原告。另於100年8月17日調解庭中,係原告配偶許秀美東拉西扯,無法對帳以確定欠款數字,致調解不成立。再者,因原告積欠之款項,被告羅寶琦係以匯款為主,引證出資金來源,被告羅寶琦自有資金或源自代償貸款本金加利息,並參酌兩造於鈞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之案件,尤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價金最高,惟因尚未結案,而無法確定欠款金額多寡,估計合算後超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價金二倍之多,得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宣誠及羅美娟則以:其等之意見與父親相同,當時簽
該協議書很匆忙,父親之兄弟等還很和睦,不知為何會走到訴訟之地步,其等因未曾參與,故對本件事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7095平方公尺之土地(民國75年6月10日重測前為北社尾段396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焜煌於70年10月間遺產繼承之協議書,系爭土地原僅係登記於訴外人許莉娸(原名羅許玉梅)名下,嗣因祖產之繼承分配事宜,原告與二弟即被告羅寶琦及訴外人羅許沁(被告羅寶琦之配偶,已於99年12月12日過世)、許莉娸等繼承人復於86年10月15日就繼承之土地再為協議分配,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羅寶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被告羅寶琦、訴外人羅許沁夫婦於87年間以訴外人許莉娸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之際,私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玄豐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然訴外人許莉娸及原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羅許沁,訴外人羅許沁所為登記不實,嗣經原告知悉,乃於97年3月27日與被告羅寶琦就系爭土地另達成協議及書立協議書,由原告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羅寶琦取得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然被告羅寶琦未依約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羅寶琦、羅宣誠及羅美娟(為被告羅寶琦之子女)名下,持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8及10分之1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3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許莉娸到庭證述:「(問:北園段776土地,後來何以登記羅許沁名下?)該土地原來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原告兄弟與叔叔等協議分配該筆土地,協議要分配原告及被告羅寶琦每人二分之一,因為我將證件交給羅許沁去辦理登記,那時要辦理一人一半,但是後來全部登記在羅許沁名下,我把我的印鑑證件拿給羅許沁去辦,這筆土地實際上是原告與被告羅寶琦一人各二分之一。」及以書狀證稱:「北園段776號地,登記原因,並非買賣,登記過程為羅寶琦、羅許沁夫婦,不依協議,私自變造登記在羅許沁名下,應依協議書登記為羅寶琛及羅寶琦共有持分,以正視聽」等語,並有證人許莉娸自書文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
30、31頁),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惟被告羅寶琦未依約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竟將其登記於訴外人羅許沁名下,而被繼承人羅許沁已於99年12月12日過世,被告等繼承人復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等之名下,已詳見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羅許沁既無權利取得應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並負有返還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羅寶琦本於該協議暨被告等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繼被繼承人之義務,並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本於前述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等應將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另以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因未經雙方會帳,而無法確定欠款金額多寡,估計合算後超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價金二倍之多,得行使抵銷乙節。惟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兩造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與雙方間之金錢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自無抵銷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等應將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羅宣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八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十分之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羅寶琦、羅美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