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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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安聖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露天拍賣網刊登販售仿冒「RITCHEY」商標圖樣頭碗組之訊息;(2)告訴代理人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RITCHEY」商標圖樣頭碗組等網路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同型號頭碗組真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確定本件扣案之頭碗組是否係告訴代理人向伊下標所購得云云,然本件係由告訴代理人 謝世平 上網瀏覽搜尋後,發現露天拍賣網上,被告所經營之「寶仔的店」刊登標題為「全新輕量化RITCHEYWCS鋁合金版41mm隱藏式頭碗組」之販售訊息,告訴代理人謝世平因而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另需加計運費55元)下標購買,復由被告直接以包裹郵寄方式將其所標得之頭碗組寄送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世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自承確係由其親自書寫之郵件包裹信封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本件扣案之頭碗組自外觀觀之,與被告於露天拍賣網上所刊登之其所販售之「RITCHEY」頭碗組照片並無何明顯之差異,此業據本院調閱本件扣案之頭碗組比對卷附之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網上之照片無訛,復參酌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代理人謝世平原並不認識,告訴代理人迄今亦均未曾向其要求任何賠償等情,告訴代理人謝世平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公司並不向被告求取任何賠償等語,足徵告訴代理人謝世平亦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扣案之頭碗組應確係告訴代理人謝世平向被告所標得乙節,應堪認定。再被告另以其並不知悉所販賣之「RITCHEY」頭碗組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置辯,惟查RITCHEYWCS鋁合金版41mm隱藏式頭碗組,若係真品,每只市價約為2385元,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然依被告所供:伊係以380元價格買進RITCHEYWCS頭碗組,並以600元價格販售等語,足認被告買賣扣案頭碗組之價格,均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參以「RITCHEY」係知名商標圖樣,有一定之行銷通路及固定之市場價格可循,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販賣自行車配件已近2年之久,且其於露天拍賣網上架設「寶仔的店」販賣自行車配件又多達4百餘種,其並於網頁上載明「另有代客安裝及組車服務」等語,有卷附之「寶仔的店」網路列印資料足憑,顯見被告對自行車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豈會對其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所購得標有「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來源全然毫無所疑?況依告訴代理人謝世平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被告亦有販售自行車配件真品等情,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可明確陳明告訴代理人謝世平攜同到庭比對之頭碗組真品與其所販售之頭碗組並非同型號等情,且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復均可庭呈關於「RITCHEY」頭碗組官方網頁列印資料乙節,益徵被告應有辨明其所販售之標有「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究係真品或仿品之能力;此外,扣案之頭碗組自外觀觀諸即可清楚辨識其前叉環顏色為銀色,與同型號真品之前叉環顏色為金黃色顯有不同,且扣案頭碗組係以空白盒子包裝,其上並無標明任何公司字樣,其內亦未附有任何說明書等情,均業據本院調閱扣案物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堪認被告對其所販售標有「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應已明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架設網頁販售自行車零組件及配件達4百餘種,其並自承販售自行車配件已近2年之久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仿冒「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其嗣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亦已如前述,縱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頭碗組係因告訴代理人謝世平會同員警為辦案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被告犯後猶飾詞以辯,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圖樣之頭碗組1組,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已詳如前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