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海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榮海因與股東 李培助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258-23號1樓李培助及 李宜芳 所經營之順發洗衣店找李培助未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破上開洗衣店之玻璃門後,無故侵入當時已打烊之上開洗衣店及位在上址2樓之李培助及李宜芳等家人所居住之住宅,並持鋁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李培助與李宜芳所有之營業用洗衣機1臺、脫水機1臺、飲水機
1臺、文件櫃1個、影印機2臺、機器人4臺、旗桿1組、家用洗衣機1臺、書架1個、安全帽1頂、LED跑馬燈2組、電動裁紙機1臺,及2樓之房間門3個,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培助、李宜芳。因李宜芳在上址3樓處知悉此事,嗣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榮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清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毀損告訴人李宜芳多項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鋁製球棒,被告陳稱係其朋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調解時亦無道歉賠償之意,且被害人至今受其恐嚇仍無法安眠、正常生活,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金,而請求上訴,乃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簡易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堪稱妥切適當,上訴人執上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