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秋雲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秋雲(下稱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OWR-743號機車在臺中市○○路及公園路交叉路口,與 張秀花 所騎乘G3S-727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報案後由被告陳家豪到肇事現場處理。同日上午10時至13時之間,被告到臺中醫院急診室,先對張秀花製作筆錄,由張秀花之女兒在筆錄上簽名;然被告對聲請人製作筆錄記載聲請人機車行駛至公園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時為紅燈,聲請人予以否認並表示聲請人機車行駛公園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時是綠燈變黃燈,然被告不接受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同時堅指:「不可能,你到達停止線時是黃燈,張秀花即闖紅燈,你只有兩個可以講,一是你到達停止線時是紅燈,一是你不知道」等語,而強制聲請人簽名。
(二)當日被告在臺中醫院急診室對聲請人製作筆錄時,有臺中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證據,以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偵辦,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臺中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情形說明(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聲請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時,僅請求調查臺中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之證據,並未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臺中醫院急診室之監視錄影時,該監視錄影因滿保存3個月之期限,已予銷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致未能調查該監視錄影情形。
(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權利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在無證明聲請人闖紅燈之前,被告強制罪之既遂犯或未遂犯成立與否,端於有無被告之堅稱、有無聲請人反對被告之堅稱及有無聲請人在反對被告之堅稱下於筆錄簽名等之證據,以為論斷:有被告堅稱之證據、有聲請人反對被告堅稱之證據及有聲請人在反對被告堅稱下於筆錄簽名之證據等(即臺中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被告即成立既遂犯;有被告堅稱之證據及有聲請人反對被告之堅稱之證據,但無聲請人在反對被告堅稱下於筆錄簽名之證據,被告則成立未遂犯。除有臺中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所攝影被告堅稱與聲請人反對被告堅稱及聲請人在反對被告堅稱下於筆錄簽名等之證據已經銷毀湮滅外,還有同月27日(即事後第3天)聲請人委請配偶 洪楊郁菁 以電話00000000撥號00000000及000000000部電話中之一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請求被告准予聲請人到第二分隊看當日肇事地點交叉路口監視錄影時,被告在電話中再指稱:「聲請人闖紅燈還要看什麼」之證據及證人洪楊郁菁願到庭作證等,以為證明在無聲請人闖紅燈之證據下及在被告已經看過肇事地點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並無聲請人闖紅燈之證據下,被告在電話中再指稱:「聲請人闖紅燈還要看什麼」,是被告復述之前被告堅稱。聲請人要看當日肇事地點交叉路口監視錄影,即聲請人反對之前被告堅稱之證據,被告在電話中再指稱:「聲請人闖紅燈還要看什麼」,即被告復述之前被告堅稱之證據,有聲請人反對被告堅稱之證據及有被告復述之前被告堅稱之證據,縱被告未成立強制罪既遂犯,其成立強制罪未遂犯,自不待言。為此請求鈞院調查上開電話之通話記錄及傳喚證人洪楊郁菁到庭作證,另請求鈞院將被告送請測謊,以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事實。為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救濟,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依照法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