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6、9025、10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春宏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年5月、7月、3年2月、3年、3月確定,嗣其中之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恐嚇罪等案件,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8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再與前開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民國97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原載為99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陳春香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空屋處,見該空屋之庭院鐵門未關閉,乃進入庭院,先在庭院之草叢內拾起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並攜持該十字起子將上開空屋未上鎖大門之鋁門1片拆下後,竊取該鋁門1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資源回收業場,欲變賣予不知情之商家,然商家拒收,劉春宏便將該鋁門1片棄置在路邊後離去。㈡劉春宏另於100年1月底,向 陳中賢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95號8樓房屋之其中1個房間後。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趁陳中賢外出上班之時,進入陳中賢未上鎖之書房,徒手竊取陳中賢所有之筆記型電腦、SONY數位相機各1臺及手錶1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男子,變賣所得新臺幣4,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陳春香及陳中賢發現後報警,經警現場採取指紋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春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香及告訴人陳中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9472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1張、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31638號鑑定書1份、電腦序號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月9日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9日下午4、5時許至陳春香所有之空屋處行竊時,在庭院草叢內拾起十字起子1支,並攜持該十字起子將上開空屋未上鎖大門之鋁門1片拆下後,竊取該鋁門1片,該支十字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年5月、7月、3年2月、3年、3月確定,嗣其中之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8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再與前開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甫於97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陳春香及告訴人陳中賢之物品,損及渠等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十字起子,被告陳稱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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