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佩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佩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振興路375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有 劉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振興路同向路旁起步欲橫越振興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劉國榮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顏面損傷併多處顏面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及視力模糊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鄭佩忠亦因而手部受有傷害)。嗣鄭佩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木森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國榮之妻 王淑滿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佩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稽(詳10
0他3257偵卷第11-23、33-75頁);又被害人劉國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顏面損傷併多處顏面骨折之傷害,導致失語症、右側肢體輕癱、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及視力模糊等,其身體健康確已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前揭偵卷第8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本件肇事地點限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被告自應依速限而行,然其竟以70公里以上時速行進,顯已逾越時速限制,並因而影響其行車之注意能力。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駕車能注意遵守速度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以被告行車具有過失,已甚明確(被害人騎乘機車,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同具行車之疏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亦至為灼然。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前揭偵卷31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具疏失,且其過失情狀亦非輕微,被害人之受傷狀況,及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4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