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添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25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部分聲明異議,未及於其他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止於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添於9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台82線路口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3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固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
四、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異議人前於99年1月14日晚上10時4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951-U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與台82線路口時,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萬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書立悔過書,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異議人已於上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完畢,期間亦已屆滿,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準此,異議人1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確已提供,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100年4月14日屆滿。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依前開說明,實質上等同於刑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實質刑事處罰後,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異議人3萬4,500元罰鍰,因此罰鍰係命受處分人支付一定金額,使其就違規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應報性質),阻卻日後再度實施相同違規(特別預防),強化人民對於規範之認知(一般預防),具有與刑事處罰相同之性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同一行為僅能從刑事處罰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4,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