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傳真單柒張、中獎紅包袋貳包、支注對照表壹張、 濟公 六合彩手冊貳本、匯款申請書壹拾捌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家振與 陳圳育 (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由陳圳育擔任組頭,並由吳家振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6鄰 吳厝 6號之3住處(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親自到場或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先由賭客簽選後,再由吳家振將簽單傳真予陳圳育,且於該處所交付簽賭金或領取彩金,藉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或稱「對碰」)、「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57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圳育所有,而吳家振則就不特定賭客所簽注數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吳家振所有的六合彩簽單14張、中獎紅包袋2包、傳真單7張、支注對照表1張、濟公六合彩手冊2本、匯款申請書18張、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1本、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振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中獎紅包袋2包、傳真單7張、支注對照表1張、濟公六合彩手冊2本、匯款申請書18張、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1本、傳真機1台可資證明。
(三)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21幀在卷可證。
(四)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吳家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6鄰吳厝6號之3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或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前往上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核被告吳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圳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9年3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行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5、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傳真單7張、中獎紅包袋2包、支注對照表1張、濟公六合彩手冊2本、匯款申請書18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1本,僅係作為被告個人與該金融機構往來交易記錄之用,並非供作賭博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