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周
曹志鴻蘇坪洪花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樸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曹志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樸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蘇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樸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洪花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樸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賭具撲克牌4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具撲克牌一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成周、曹志鴻、蘇坪、洪花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彭成周、曹志鴻、蘇坪、洪花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樸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臺幣32,4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彭成周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586巷8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志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鄰○○路19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花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51巷110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周、曹志鴻、蘇坪及洪花寶於民國100年2月7日某時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街82巷11弄2號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40張賭博財物,約定每人抽2張牌,再以該2張牌比大小,點數總和大者為贏家,1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2,400元及賭具撲克牌40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周、曹志鴻、蘇坪及洪花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9張。
(三)扣案如上述之賭具及賭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3萬2,400元及賭具撲克牌40張,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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