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國
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圖布壹張、骰子叁顆、骰盅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李宗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圖布壹張、骰子叁顆、骰盅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許文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圖布壹張、骰子叁顆、骰盅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戴姜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押注圖布壹張、骰子叁顆、骰盅壹組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建國、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許建國、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賭具押注圖布1張、骰子3顆、骰盅
1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臺幣28,4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許建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鄰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5鄰6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8鄰坡子頭1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姜恩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2鄰坑子口585
號居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3鄰坑子口59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建國、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等4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8至19時許,到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176之1號旁公眾得出入之涼亭,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許建國擔任莊家,將畫有1、2、3、4、5、6個圈圈之圖布鋪設於桌面,供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押注,許建國再以骰盅搖動3顆骰子並開牌,若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押中底牌其一者,即可贏得賭金之1倍,以此類推;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許建國所有。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圖布1張、骰子3顆、骰盅1組及賭金2萬8,400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建國、李宗利、許文乾、戴姜恩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圖布1張、骰子3顆、骰盅1組及賭金2萬8,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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