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該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96年2月2日經合法傳喚,被告拒不到案,再經拘提未獲,被告顯已逃匿,依首開規定自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以1萬元交保釋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傳喚被告於96年2月2日到庭,係因被告之父往生,忙碌於外,致未遵期到庭,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返家之際即遭警拘提,並無故意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惟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其住所傳喚於96年2月2日到庭,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因該處無人而未能拘提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2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60401481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被告供稱因父親過世,卻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期日,並任意離去住所,自無解於逃匿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逃匿,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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