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年度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92年度登錄債券」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擔保利益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年度登錄債券債券」為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92年度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登記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