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每月薪資1/3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生活亦頗為困難,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雖已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薪資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並未核發移轉、收取命令或為其他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行為等情,有該院98年6月10日北院隆司執亥字第4803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僅並無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可能,反因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該薪資債權,更能維持日後債務人經由更生程序統一、公平受償之機會,若停止該扣押命令任令債務人領得該部分薪資任意花用,日後更生程序恐更難進行,爰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