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張君業 再審被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5度簡上字第364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證人即伊前妻訴外人 林秀玲 證述為渠蓋用伊印文簽發等語明確,則無論林秀玲有權或無權蓋用伊印文,簽發系爭支票於再審被告,均屬代理行為,直接對伊發生效力,是林秀玲與伊、再審被告間不成立何等票據行為,伊與再審被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乃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有適用民法第10
3條、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104年7月2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3號函(下稱系爭
113號函)、103年9月1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110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領用單(下稱系爭1102號函),認定自101年後,系爭支票存款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均由伊到社領取,且按支票領用單記載之領用日期,平均1至2月即領用1本支票,如此大量支票之使用,伊應無不知之理,難認伊主張系爭支票為林秀玲盜用印章領用、簽發可採云云。然則,依伊另提出之本院103年8月28日北院 木民昌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函暨檢附之五信合作社103年9月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99號函(下稱系爭99號函),上載「於支票領用時,皆以支票領用單並加蓋原留印鑑來社領取」等詞,足見五信合作社系爭第113號函,僅憑系爭帳戶支票領用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即率爾推論支票本係由伊本人到社領用,實不足採;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返還借款事件10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訴外人 陳俊吉 之證詞乃足證實系爭支票為林秀玲盜開、偽造,伊全屬不知,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系爭99號函、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復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就上開屬攻防方法之證據記載意見,除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茲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明定;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固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得據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指參照)。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有別,倘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論斷,僅判決理由未臻完足,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顯有錯誤情形,當事人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雖主張:①林秀玲無論有權或無權蓋用伊印文於系爭支票,均屬代理伊簽發系爭支票於再審被告,則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適用民法第103條、票據法第13條顯有錯誤情形。②原確定判決遽論系爭帳戶、系爭支票之支票本係伊親至五信合作社領取,忽視伊所提出系爭99號函、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等事證,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3、惟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同意、授權林秀玲簽發,即由林秀玲代理再審原告於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期欄等處蓋用印文,完成發票行為(下稱系爭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簽發後,林秀玲乃將系爭支票交付於再審被告(下稱系爭移轉行為),本諸系爭支票屬無記名票據(即未載受款人),且未載明「代理」或「代理人」字樣等節,就林秀玲與再審被告間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部分,難認林秀玲係以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兩造間自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前手林秀玲間就系爭支票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等情(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
㈠、㈡),乃合法認定:系爭發票行為與系爭移轉行為屬不同票據行為,系爭移轉行為非林秀玲代理再審原告為之,再審被告之直接前手非再審原告等事實,進而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論斷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經核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被告上①之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茲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則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主張、答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欄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論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再審原告上②之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暨判決理由不備,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
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乃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雖誤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首開說明,本院仍應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審認,當非得因再審原告誤引法條,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又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系爭99號函、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認系爭帳戶之支票本自101年後均由伊本人至五信合作社親領,伊就系爭支票簽發非不知情等節,為不利伊之論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4、然查,系爭99號函前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斟酌後,乃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雖以系爭99號函上載「於支票領用時,皆以支票領用單並加蓋原留印鑑來社領取」,陳稱不能認其本人曾到五信合作社領取支票本云云,惟再審原告曾親至五信合作社領取系爭帳戶之支票本之事實,已有系爭113號函為據,而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如有由他人持蓋用本人原留印鑑之領用單領取支票情形,金融機關必確認該他人已獲本人授權,方允領取,是本件縱有由林秀玲持蓋用再審原告原留印鑑章之領用單領取支票本情形,亦不能認係林秀玲盜用印章而領取支票等節(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肆、一、㈢)。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為敘明:自101年後之支票本領用,皆由再審原告本人到社領取等情,有系爭
113、1102號函可稽。再審原告雖稱五信合作社前揭函覆內容,不能逕以推論再審原告本人親自該社領取支票本云云,惟本件縱林秀玲有持蓋用再審原告原留印鑑章之支票領用單,領取再審原告支票本情形,亦無從逕認其有盜開系爭支票之事實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且於事實及理由欄末,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是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99號函之情事;且縱為斟酌,亦顯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即屬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乃以其中記載之陳俊吉另案證述為證據方法,核屬「人證」性質,亦與同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憑。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即提││號│││││示日│├─┼───┼─────┼───────┼─────┼───────┤│1│張君業│CT0000000│102年12月10日│40萬元│103年11月26日│├─┼───┼─────┼───────┼─────┼───────┤│2│張君業│CT0000000│102年12月24日│50萬元│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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