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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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添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添丁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而其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0901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3月、2月,共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
6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炭」之成年男子,惟被告就所稱之毒品來源「火炭」,並未提供「火炭」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卷第2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火炭」,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無業,曾從事水電維修,每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