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