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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