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振昌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908元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振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3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宗可查。而扣案之19,908元,乃被告於105年
2月25日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租屋處前,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傳電信服務人員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瓊紋 ,佯裝為其同學向蔡瓊紋借款,使蔡瓊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社子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9次後,上開帳戶餘款為20,913元,扣除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之帳戶餘額995元,被害人蔡瓊紋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有19,918元(檢察官於本案僅扣得19,908元),有被害人蔡瓊紋指訴遭詐騙之警察詢問筆錄及相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振昌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6頁、第12至17頁、偵卷第8至11頁、第30至34頁反面),足證此部分款項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再依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許振昌係因誤認
辦理電信退費而遭他人詐騙金融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或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故被告許振昌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該扣案之19,908元,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被告許振昌無償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雖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施行詐騙之違法行為尚未經起訴或證明有罪,仍得沒收之。
㈢復斟酌許振昌已於105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
當庭表示願自動繳回不法所得19,908元(見偵卷第31頁),足認其就上開應沒收財產並無意見。扣案之19,908元既為被告許振昌無償自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檢察官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誤引刑法第38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並裁定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