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希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4年度簡字第3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希亞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其胞姐乙○○住處,因細故與乙○○之友人甲○○發生口角,顏希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腳踹甲○○,致甲○○受有頭臉部及左下肢挫傷、右肩及右手拉傷、右上肢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上肢抓傷)及左足第四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顏希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同院105年3月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原已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致無法撤回告訴,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此外,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於105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於105年3月10日匯款10,000元至甲○○帳戶內,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40頁)、甲○○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筆錄
1份(簡卷第17頁,調解金額60,000元)在卷可憑。是被告固於原審未依調解金額付款,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給付部分金額,被告復自述:「(問:目前為止為何沒有辦法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甲○○?)因為調解之後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在工作,直到這個月我才開始有上班,所以還沒辦法把尾款賠償給告訴人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被告餘款會按月攤還(本院卷第57頁)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何況被告未依調解結果賠償乙情,亦經原審量刑時衡酌如前。是檢察官以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身體上傷害,雙方雖曾達成和解,被告卻拒不履行,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賠償,原審未查被告何以拒不履行原和解條件,是否有能力賠償卻惡意不履行等情,藉以辨別是否有悔悟之意,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原審衡酌說明如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及說明先前何以未依約履行之原因,辯護人復為其表示將來會按月攤還,兼衡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各情,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加重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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