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東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東宇明(原名 東燕星 )於民國106年8月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751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旋於同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
第546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
改,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1名3個月大小孩,另有高齡且重度殘障之母親需要照顧,入看守所前陸續從事油漆及賣牛排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及曾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得沒收之。
㈢至公訴人聲請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