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統聯客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凱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惟瑄 ,並誆稱:其係網路購物平台賣家,因員工疏失,將每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故需操作AT
M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王帷瑄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43分許、20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29,985元匯入徐明鴻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王惟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業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準此,上開修法後,係以現役軍人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徐明鴻係於105年3月16日始入伍服役,本件案發時(即104年12月20日)及案件遭發覺時(即104年12月23日)尚非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徵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惟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惟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既已被告知自稱「張智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以開設人頭公司、洗財力證明,藉以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用,可見其事前已知悉其上開郵局帳戶將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又其亦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後,係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避免真實身分遭司法單位發現乙事,其竟僅為貪圖對方所述要給予對價,即隨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王惟瑄受騙後,有89,959元款項係匯入其上開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現役軍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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