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自製燈泡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全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宮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駕駛前揭汽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以目視發現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內有吸食安非他命用自製燈泡1顆後,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檢驗後淨重0.677公克)、吸食器1個及自製燈泡1顆,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全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4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0、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9月22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41、24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9號、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以目視發現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內有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自製燈泡1顆後,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2頁),因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悔改,復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2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檢驗後淨
重0.6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自製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