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索和 瑲
被 告 周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75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國民現金
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利息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
息1.68%計算,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按年
息11.99%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136,26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8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