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97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延滯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民國94年6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132,024元、利息2,23
9元及違約金801元,總計135,06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64元,及其中132,024元自
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
.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150元
合計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