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蕭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4,28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16,671元之循環利息,及7,825元
之其他費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2月19日當庭
將前開循環利息加計於本金數額,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並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76元,及其中144,280元
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7月10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61,27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68,776元減縮為161,276
元後,應徵裁判費1,7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後為1,9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
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