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杜信宏
被 告 蘇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1月5日
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共27會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月應繳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1年1月5日
得標,共得標金235,600元。詎被告自101年9月起拒付會
款,迄互助會結束,被告尚欠5次會款共計50,000元,屢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合會既約明於每月5日開標,會款
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齊,是被告就101年9月至102年1
月間之會款,即應分別於當月8日前給付,其給付當有確定
期限,故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會款,就其中40,000元,請
求自102年1月5日起,其中102年1月之會款10,000元,
請求自該期期屆滿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50,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
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10,000元自10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