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陳郁銘
       施凱騰
被   告  詹紘嘉  原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1鄰11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利息按約定條款採機動利率計算
,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共計積欠460,0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24,355元及利息部
分為35,69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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