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趙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4月11日止,尚積欠
90,2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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