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武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武濱前於民國93、102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共2罪,經
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02號判決、102年度沙簡字第8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先後於93年11月26日、102年
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
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102年1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商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
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
現場簽賭之方式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至85元不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
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
碼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後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
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
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2星(簽中2
個號碼)為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為570倍、特別號為
36倍,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王武濱所有,王
武濱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
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王武濱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單8張等物。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稽。復有前述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及簽單8張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2年10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
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稱其因一時興起始為本件賭博犯行,亦始終
坦承犯行,惡性非屬重大,且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等情,
均核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於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且經本院詳為審酌,尚非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況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非暫,亦有2次之賭博
前科,業如前述,於客觀上並未見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堪認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簽單8張乃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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