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

上訴人 郭邱惠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昭寧 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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