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訴人 江岳縉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岳縉上訴辯解略以:自警詢即詳細供述毒品來源,縱使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不畏毒品來源者之威脅恐嚇,積極提供毒品上游具體資訊,欲防止毒品危害擴大,犯後態度確有彌補過錯之真誠悔悟,原判決未予以充分量刑評價。毒品數量不多,情節並非重大,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不會再犯,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罹患思覺失調症、糖尿病、HIV等慢性病,並有年邁母親待扶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或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桃檢亮知113偵16915字第1149070614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7頁)。
(二)毒品是世界公罪。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遠離毒害本旨。被告以身試法,又實行販毒之重罪犯行,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要件;況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刑罰之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其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具有販毒犯意與犯行,幸因員警積極執行網路查緝,被告才有未遂減刑的機會。坦承犯行、輕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均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原審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又觸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新台幣2萬元共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最輕微之被告,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均直接減除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各減刑1/2,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