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吳清源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將相對人部分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具狀提出民事委任狀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文件,原法院未查即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實有疏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具狀陳報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7頁;第49頁),抗告人既經法扶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查上情,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