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楷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楷杰(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案被害人吳○錦(下稱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4,000元(其中8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但被告並未全數繳回,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羈押多日,已深自反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原審判刑過重,有罪責不相符、刑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㈠載敘綦詳,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㈡至㈣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及論述就檢察官所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受害金額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主張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另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分工參與程度、獲利、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其理由欄參、三、㈠至㈣詳加審酌及說明,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委無足採。從而,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