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6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KETTHAISONGTHANAPON(中文名: 塔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KETTHAISONGTHANAPON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KETTHAISONGTHANAPON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假日,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0時1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0分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戒具,爰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裁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嗣再裁定自同年6月12日起羈押2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6月22日10時1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0時4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2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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