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銘芳
被 告 李文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徐亦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
108年12月3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改判,並於109年12
月31日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