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添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添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添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想辦法與告訴人陳○霖洽談和解,於原審判決後,經親友從中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知悉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且與告訴人為堂叔姪關係,僅因相處不睦,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一度燙傷(左肘3×4公分,左大腿外側10×20公分,小腿外側8×20公分,左肩後側8×15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4處,右手小指挫擦傷1×1公分/3處)等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將約定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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