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係昆泰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賀伯 颱風來襲前一日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臺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公路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烏溪橋前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風沙、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跨停於北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而佔據慢車道全部路面及外側快車道部分路面,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 許助誠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法等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黃鳳麟 ,由同方向自後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先撞及前方由 許明德 駕駛搭載 許惠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許明德、許惠茹人車倒地後(許明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許惠茹則受有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此前階段肇事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甲○○無罪確定),其因欲閃躲而失控再自後追撞甲○○所駕駛違規跨佔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停車之上開大貨車後方,使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嵌入上開大貨車後懸下方,致黃鳳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鳳麟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欲靠邊停車,嗣遭許助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之日係賀伯颱風來襲之前一日,伊因前擋風玻璃遭樹葉遮住視線,遂將車輛緩慢行駛於路旁準備停車處理,當時車輛已靠邊,惟尚未停妥,車輛仍在走動,即發現一部機車自旁邊飛過去,有一位小孩掉下來, 嗣伊 隨即感覺車後遭撞擊,伊認為自己並非違規停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鳳麟之配偶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助誠於警訊、偵查及歷審中(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案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七四號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鳳麟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車輛雖已靠邊,惟尚未停妥,仍在緩慢行駛中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許助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係右斜嵌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懸下方,且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依序首尾相連,並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位置亦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且與道路約為平行狀態正停,另於上開大貨車左方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上均有散落物等情,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應係停止狀態,否則,上開大貨車若仍在低速行進中,衡情一般駕駛者在無預警下遭受如此重大撞擊,大抵於撞擊剎那間均無法正常掌控方向盤,而有偏離行進路線之情形,且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助誠於警訊、偵查及歷審中所述:當時甲○○所駕駛之車輛沒有在動,係停於路邊等語亦相符合。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案件中亦分別供稱:當時係停靠在該處;當時伊把車子停下來,正準備下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卷第十八頁)明確,足徵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尚未停妥云云,應非事實。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前擋風玻璃遭樹葉遮住視線,始欲下車清理云云,然其所供停車原因與證人即當時乘坐於上開大貨車助手席座位(右前方)之 莊月汝 於偵查中所述:當天颱風風很大,甲○○慢慢開車,他看到許助誠撞到許明德之機車後,始往路邊停靠;當天係颱風天,風很大,雨係一陣一陣的,當時甲○○車速不是很快,突然間有一個黑影飛過,甲○○就往旁邊開,有一小孩掉下去,係看到始往旁邊停;彼等係怕繼續往前開會壓到小孩,故甲○○就慢慢煞車等語(見上開九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已有不符,則被告停車原因是否確為清除遮住視線之樹葉,而有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得不停車等情,已有疑義。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採取救人措施,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案件歷審中供述綦詳,易言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忙於救助傷患等事宜,並未確實執行清除前擋風玻璃上之樹葉,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樹葉係卡在雨刷那邊,係一整支云云果若屬實,該「整支之樹葉」應仍留於前擋風玻璃上,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大貨車前擋風玻璃上空無一物,且前擋風玻璃下方地面上亦無樹枝,足徵被告於右開時間,應係基於其他原因始停靠於路邊甚明。
(四)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風沙、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三款(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現已修正為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現場係有劃設快、慢車道、舖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為據,則被告當時並非因不可抗力欲停車,自可選擇較安全而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為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選擇停車位置,即貿然將上開大貨車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而佔據慢車道全部路面及外側快車道部分路面,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已造成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路障,終致他車自後撞擊,使被害人黃鳳麟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先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佔用快車道停車不當,同為後階段肇事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彰鑑字第八五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足憑,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形成路障,為後階段肇事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交覆字第八六一七一○號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份可參。雖被害人黃鳳麟所乘坐車輛之駕駛許助誠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前行機車失控撞及路邊停車,為後階段肇事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參上開覆議意見書),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害人黃鳳麟確係因本件追撞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未洽。
(五)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就其行為之一部,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應判決免訴之情形。惟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即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階段肇事結果即致許明德死亡、許惠茹重傷害之部分,雖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各審刑事判決在卷為據,惟該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本件被訴部分無一部、全部之關係,亦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原係昆泰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調查,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施文森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車禍致死人數,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