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
3段8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事故乃因前階段由 許助誠 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追撞前行之 許明德 機車,並失控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而導致 黃鳳麟 死亡,無該前階段之事故,必無後階段之肇事,許助誠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上訴人且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原審無視於此,其判決違法。⑵肇事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令上訴人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並未說明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如何影響行車安全,且與其援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相悖,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車子已停妥,又對證人 莊月汝 所述:有一小孩掉下去,係看到始往旁邊停,彼等怕繼續往前開會壓到小孩,就慢慢煞車等語,予以採信,其理由矛盾。⑷現場照片並非警員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且現場處理過程甚長,上訴人亦非忙於救護即無暇處理他事,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即提出說明,原審未詳查或傳喚警員到庭說明,逕依現場照片推測,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嫌。⑸許助誠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量刑卻相同,顯然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五十九條規定科刑,其判決違法;另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黃鳳麟之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供參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黃鳳麟之配偶 鄭秀珍 之指述及證人許助誠之證供,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八五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七一○號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依卷內現場圖、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許助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係右斜嵌入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後懸下方,大貨車位置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與道路約為平行狀態,大貨車左方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上均有散落物,顯示大貨車在無預警下遭受重大撞擊,並無偏離行進路線情形,於事故發生時應係停止狀態,此與許助誠歷次供述相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案件中亦供稱:伊當時係停車該處,正準備下來等語,其於原審所辯當時駕駛營業大貨車尚未停妥云云,應非實在。⑵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因前擋風玻璃遭樹葉遮住視線,始欲下車清理等語,其所供停車原因,與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該大貨車助手席座位(右前方)之莊月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當天颱風風很大,上訴人慢慢開車,看到許助誠撞到許明德之機車後,始往路邊停靠,及突然間有一個黑影飛過,上訴人就往旁邊開,有一小孩掉下去,係看到始往旁邊停,及彼等怕繼續往前開會壓到小孩,故上訴人就慢慢煞車等語不符;況依上訴人所供,其於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採取救人措施等情,其既忙於救助傷患等事宜,並未確實執行清除前擋風玻璃上之樹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大貨車前擋風玻璃上空無一物,前擋風玻璃下方地面上亦無樹枝,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基於其他原因始停靠於路邊甚明。⑶肇事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現場係有劃設快、慢車道、舖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選擇停車位置,即貿然將大貨車跨停於該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而佔據慢車道全部路面及外側快車道部分路面,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顯已造成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路障,終致他車自後撞擊,使被害人黃鳳麟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許助誠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前行機車,復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大貨車,導致被害人黃鳳麟死亡,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覆議鑑定意見可參,而與有過失,但黃鳳麟確係因其所乘坐許助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違規停放之大貨車,致發生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過失,係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解免其過失罪責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在停車狀態,其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及被害人黃鳳麟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及所辯當時係為清理擋風玻璃上之樹葉,車尚未停妥,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均依憑卷證逐一說明論敘、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上述之論斷,其係以證人莊月汝與上訴人供述之不符,質疑上訴人所辯停車原因之真實性,並非採信該證人之供詞,自無矛盾。㈡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提出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黃鳳麟家屬成立和解,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