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