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成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佩芸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 徐佩云 」為「徐佩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佩芸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經濟情況,並已清償新台幣195,000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利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遷移、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