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李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鴻和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王裕生為被告,惟已於民國93年9月3日具狀表示將被告變更為鴻和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裕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10日與被告鴻和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室內裝修(含家具)工程、電器用品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93年1月16日完工及驗收,原告並已給付被告酬金新台幣(下同)2,504,96
0元,詎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如期完工,且已完工之部分亦有重大瑕疵,有訴外人泛亞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之裝潢工程鑑估報告可佐,經原告於93年8月16日催告限期修補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絕履行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之規定,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送達日為93年9月14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酬金2,504,960元。另依民法第260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即另行雇工拆除以回復原狀之費用761,800元,而原告僅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504,9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960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就裝潢之施作僅表示以簡單素雅即可,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設計圖。被告雖曾提示過去之設計作品供原告參考,但僅為說明被告之專業能力,並非以該設計作品為約定之品質,亦非向原告保證工程之品質。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陸續完成原告所欲施作之相關工程,嗣原告卻主動要求被告慢慢施作,無須於原預定完工日93年1月16日完工交屋,並多次要求拆除重作,以符合其要求,且還追加多項設備及家具,被告在不增加原告預算下仍盡力配合原告,詎原告於93年5月25日起即與其妹及友人多次至被告公司理論,並於同年5月底即通知系爭房屋之管理員不准被告公司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是被告雖已完工百分之90,但遭原告拒絕進入施工,致被告無從繼續完成收尾及修補工作,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於93年7月12日提起訴訟,遲至93年8月間始補發催告函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至於汎亞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鑑定,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且就所列瑕疵也未列出瑕疵原因,不能逕認該瑕疵係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再從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金額為1,475,5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與鑑定報告所載總價1,270,280元相近,惟鑑定報告卻列瑕疵修繕金高達563,200元,顯不合理。又鑑定結果所謂之瑕疵,有部分係未完成收尾工作所致,並非全為瑕疵。況縱有瑕疵亦無不能修補或被告有拒絕修補之情形,也無法證明所有瑕疵皆係被告所造成,此可由原告於93年12月22日為第2次付款時,已就該階段之工程確認並驗收可知,因此原告於事後再藉故爭執工程有瑕疵,實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金額僅1,475,5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卻高達77坪,在有限之預算下,本即無法於動輒上千萬元之豪華裝潢相提並論,是本件糾紛實係肇因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期待過高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92年12月
12日將第1次款1,448,460元,以及於92年12月24日將第2次款1,056,500元匯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1月16日,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被告所完成之部分有瑕疵,原告拍攝之原證3之照片為被告最後施工之狀態。
㈢被證4被告於93年6月3日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被證5被告於93年7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㈢被證2及被證3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㈣被告有收受原證4之存證信函。
㈤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974,800元,包括室內裝修(含家具)
工程契約總價為2,113,000元(其中家具部分之價金為637,
500元),以及電器用品安裝契約總價為861,800元。
四、協商兩造爭點: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延後完工日期?㈢原告有無拒絕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瑕疵之修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含家具)及電器用品安裝等工作,原告則分期給付報酬,堪認兩造間為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確實具有瑕疵,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汎亞公司加以鑑定,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身為承攬人之被告辯以前開瑕疵有不能歸責於己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2年12月22日為第2次付款時,已就該階段之工程確認並驗收,原告於事後再藉故爭執工程有瑕疵,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主張之瑕疵有部分係未完成收尾工作所致,並非全為瑕疵,況原告自93年5月底即通知系爭房屋之管理員不准被告公司進入系爭房屋內完成收尾及修補工作,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最後施工日迄鑑定時已相距7個月,縱有瑕疵亦難確定係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云云,並舉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房屋水泥及油漆工程之 鄭丁旺 之證詞為佐,然系爭契約就原告第2期付款並無驗收後始付款之約定,不能以原告交付第2期款之事實,推論原告對於該工程均無異議。且證人鄭丁旺係證稱:「浴室泥作部分是在16日之前就做好,後來要打掉重做,當時為何要打掉重做我不知道,好像被告公司有講說是因為原告不喜歡浴室的磁磚所以就打掉重做。交屋當天我有在場,因為被告公司認為可能有瑕疵要做修補,所以要我在場。‧‧我們要去的時候管理員說原告不准我們進去,因為我只是做工的,我也不認識業主,所以我也沒有求證。‧‧之後有重做浴室部分也完工了。」等語(見本院93年
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6頁),依前開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有不准證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惟之後證人鄭丁旺已可進入系爭房屋將重做浴室之部分完工,因此尚難認有被告所辯稱從93年5月底起迄今均禁止被告進入施工之情形,則被告先於93年6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勿拒絕被告進場施作之律師函(如被證4),以及於93年7月21日自己寄發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故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如被證5),並不發生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關於被告最後施工日迄於鑑定時(即93年12月30日)後固已相距約7個月,然嗣經本院於94年6月
8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已自承勘驗現場只有拿掉保護皮,其餘應是當時之狀況(見同日勘驗筆錄第1頁),而原告主張之瑕疵,除鑑定表A8-A10、A12、A15、A16、A20、A
22、A24、C1、C2、L3所載項目,經兩造於當場確認無瑕疵,以及被告有提供鑑定表J2、J4、K3、M1、寫字桌及化妝桌、小茶几外,再扣除被告辯稱鑑定表A14、A17、D1-D4之窗簾蓋,以及A28之2樓主臥室之腳踢板、A29之1樓衛浴間天花板等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則僅以尚未收尾、已完成尚未組裝、可以修繕、清潔或加上手把不等之說詞加以辯解而已,並無表示該部分之瑕疵非被告施工作所造成。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已,被告自應負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系爭契約之工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2即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預定完工日
期為93年1月16日,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慢慢施作,無須於原預定完工日93年1月16日完工交屋,並多次要求拆除重作,以符合其要求,且還追加多項設備及家具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訂約後有再約定延後完工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舉之證人鄭丁旺固證述系爭房屋之浴室泥作部分有打掉重做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鄭丁旺亦證稱:「‧‧我記得我們做完之後,被告公司和業主在雙方認為有瑕疵,瑕疵是指線板有裂痕、牆壁有小裂痕,我只知道就這些瑕疵。」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頁),足認兩造對於鄭丁旺最初所為之浴室泥作均認為有瑕疵之處,因此前開浴室泥作部分打掉重做之原因,亦可能僅係對於瑕疵之排除而已,實難以鄭丁旺有將浴室泥作部分打掉重做之情形,逕而推之原告有同意延後完工日期。此外,被告迄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延後完工日期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施工及安裝有如鑑定表A
1(未貼上軟包)、A2(未貼上軟包)、A3(有縫隙)、A4(有縫隙)、A5(無法關上)、A6(未一體成型)、A7(未見吧台)、A11(油漆顏色不佳)、A13(線條粗糙)、A18(未加裝把手)、A19(地板損傷)、A21(未貼上軟包)、A23(地板百分之20部分損傷)、A25(未加裝把手使用不易)、A26-A27(通往浴室的門未安裝、主臥室門鎖毀損、安裝的門粗糙)、A30-31(維修孔未安裝);B1(2樓主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未油漆而以貼壁紙代替)、B2(未完成最後之噴漆工作)、B3(不能局部修補);C3-C4(維修孔週邊粗糙);D1-D2(長度未至地板)、D5-D7(高度不一);E1(無法測試);F1-F2(氣密窗之厚度不及約定之10釐米,僅8釐米);G
1(淋浴間玻璃無法關閉,無法密合,使用不易);H1-H
3(均未提供)、H4(沒有遙控器,無法測試);編號玖之主臥衛浴設備(未安裝洗臉台)、I1-I3(安裝之設備,無法測試);J1(未提供)、J3(未提供椅墊);K
1(未提供桌面)、K2(僅提供4張餐椅,尚欠2張);編號拾家具設備之客房部分未提供床、書房部分未提供2只單椅、二樓部分未提供主人床、床頭櫃、化妝桌椅等49項因施工上之瑕疵,經原告於93年8月16日催告被告於收受原證
4之存證信函2星期內修補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修補,又依被告所提之現存證據不能證明有被告所辯稱從93年5月底起迄今原告均禁止被告進入施工之情形,詳如前述。本院認前開49項瑕疵占全部施作及安裝項目72項(其中鑑定項目編號拾壹部分,並非施工或安裝本身之瑕疵,應予扣除)已超過百分之68,客觀上已無法達於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施工、安裝確有重大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第494條之規定,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於93年9月14日收受準備書㈠狀,則系爭契約應自93年9月1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酬金2,504,960元。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例如因拆除施工項目之費用及所失之期待利益等。經查,原告主張須另行雇工拆除施工項目以回復原狀之費用,固屬第495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惟所提出原證5之工程報價單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尚不能以之作為賠償之參考,惟本院參酌汎亞公司所為關於被告所為施工之不可修繕部分之拆除費為80,005元,如以該數額作為原告須另行雇工拆除施工項目之費用,尚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超過80,005元之部分,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所為之工作有重大之瑕疵且可歸責被告,而又拒絕原告之催告修補,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酬金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須另行雇工拆除施工項目費用之損害,而僅就前開金額中請求被告給付2,504,960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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