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之天母分行副理,甲○○為該分行襄理。於9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丙○○因認甲○○之工作態度不佳,遂在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樓營業廳,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以上均是台語)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詞語辱罵甲○○,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甲○○:「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以上均是台語),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
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現行法為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自訴人主張案發時間為93年10月15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訴人業於94年3月2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頁),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縱使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點,依卷附刑事自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所示,為94年4月18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揆諸首揭說明,其自訴仍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陳述過上開言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基於主管之職責,依銀行之工作規則要自訴人好好工作,並要自訴人捫心自問是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感到羞恥,希望自訴人能知所反省,且當時係因自訴人有違反行規之行為,因自訴人屢勸不聽,且以言詞挑釁及反譏被告,以致被告在出於氣憤之下,或語氣較重,但主觀上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與故意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自訴人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之
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當場錄音之錄音光碟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核其內容,除與本案無關聯之自訴人所陳述之「隨便一個小娃娃人格都比你還要高尚啦」應更正為「隨便我的人格都比你還要高尚」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所提譯文相符(被告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勘驗筆錄見本院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上情均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本件被告所陳述內容之正確用語,自應以經本院勘驗調查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本,非以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為事實基礎。故被告辯稱:自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爰無庸再予論駁。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樓營業廳,尚有十餘名員工在該處工作,且凡欲辦理授信、申請信用卡乃至欲使用洗手間之客戶,均得自由進出,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之情,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
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經查: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稱前述言語,其中「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依據社會通念,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且足使一般人評斷自訴人為品德低劣、工作怠惰(「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復竊取、侵占公物之人(「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像小偷一樣」),為侮辱及誹謗之言語,固不待言。㈢有關被告所述「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
反省?」等語,觀諸譯文所記載二人對話之經過為:「被告:『總行在等我報啦,我是因為同情你忍耐你,你的事情我一定會把你報上去。』自訴人:『你去報啊。
』被告:『好啊!要報上去也不需要多久。』自訴人:
『你去報啊!』」被告隨即出言稱:「今天若不是中國商銀,你有可能還在這裡混,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所述之詞,顯然已非理性柔和之勸導之詞,且查被告所稱:「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到要反省?」等語,係以反對質問之語氣為之,所隱藏於後之語意,實係消極喻指自訴人對其所為不知羞恥,不知反省,而非積極勸誘自訴人應自行省思檢討。參以被告主動向自訴人表明要陳報上級在先,自訴人亦未對之有何攻訐侮辱之語,被告隨即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到要反省?」等語指責自訴人,顯然亦非屬怨懟氣憤之詞,在客觀上將令見聞者,對其陳述內容所指涉之自訴人人格,產生疑義。縱被告一再辯稱:是為督促自訴人好好工作,且對於自訴人之管理感到困擾等語,但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斟酌之情狀,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樓營業
廳,公然以前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語及具體事實辱罵及指摘自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辱罵及指摘自訴人之言詞,既無從證明為事實,或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是以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內對自訴人稱:「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你的臉皮真厚」之辱罵言語,又以「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指摘甲○○,均係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意思活動,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被告行為當時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副理,現為該銀行之天母分行經理,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佳,因不滿自訴人之工作態度,竟未循適法正當之程序予以督導或施以懲戒,乃以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為之,行為固屬可議,但審酌依前揭錄音光碟譯文,載有被告稱:「你八點五十分來上班後,你為什麼還回家,只有先進來打卡而已。」足認當日爭執之起因,確實係因被告見自訴人於早上上班打卡後,竟先行返家再回辦公室所致,自訴人臨此糾正,尚回稱:「這樣不行啊!」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受到自訴人不服被告勸導之刺激,方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也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未經過深思熟慮的言語,要表達其歉意等語,是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縱未科以重典,亦足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3號函請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對自訴人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嘛,你去逞英雄啊!」、「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訊據被告坦承有陳述該等詞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構成該罪。又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侮辱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侮辱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被告所稱「你去台北市政府幹嘛,你去逞英雄啊!」等語,當時係以台語為之,而依一般人習用「逞英雄」該語之認知,係指在他人面前誇耀自己之才能,並未有貶損之意涵。加以個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之良窳,並非繫諸於個人社經地位之貧富貴賤,故被告所用「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等語,在社會觀念上,應非貶損名譽之詞語。況查:被告對自訴人講述「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係因應自訴人對之回稱:「要不你開除啊」等語而發,有錄音光碟譯文存卷可據,而被告前曾向當時擔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理之證人乙○○稱:因自訴人太太曾向伊表示小孩還小,自訴人需要此份工作,故會對自訴人管理較為嚴格,避免再被總行開除等語,亦據證人乙○○至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被告聽聞自訴人反激稱:「要不你開除啊」時,始答以「說錢沒錢,說什麼沒什麼」,以示自訴人未思自己之處境,竟出反激之語之不當,尚無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本院認有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自
訴人恫嚇稱:「我早就要揍你了」,致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說過「我早就要揍你了」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自訴人並不因此心生畏懼,否則自訴人不會還拿錄音筆錄音等語。經查: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為「我『早』就要揍你了」,僅係描述被告在過去時點中,主觀上的心理感受,而非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自訴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人雖陳稱:錄音光碟一開始錄到的即是自訴人所說:「你再講啊!你再講一次要來揍我,你再講一次看看啊!隨你來揍我啊」,可以證明被告在之前有講說要打自訴人等語,但此部分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憑,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以被告對自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仍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綜觀被告所為全部陳述內容為「你這種態度這麼惡劣,我早就要揍你了。」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和自訴人二人之後的對話為:「自訴人:『你來揍啊,有種你就來揍啊!」被告:『我跟你講,我一定會把你報上去的。』自訴人:『你去報啊!」被告:「好啊!』」被告顯係面臨自訴人挑釁之態度,所為氣憤之言語,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於恐嚇之犯意而對自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91年
8月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以證明自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惟被告所陳之詞,並非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自不構成犯罪,自訴人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