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玖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甲○○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丙○○酒後開窗嘔吐不慎玷污其車之左後車門,丁○○乃要求丙○○給付車資以外之洗車費用,及丙○○認為被告丁○○開車繞路,乃開啟左後車門下車繞至右前座進入車內與丁○○爆發激烈口角。詎丁○○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丙○○左眼臉部,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臉部瘀傷之傷害,丙○○挨拳後生氣,及丁○○不止一次續對丙○○稱:「你這小鬼,叫你父親出來...」等詞,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丁○○左眼臉部,致丁○○受有左眼眼瞼瘀青(20×8mm)、左眼瞼擦傷(10×1mm)、左眼飛蚊症及玻璃體剝離之傷害,嗣經報警到場處理,事端方未擴大。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言毆傷丁○○,但以正當防衛置辯,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2頁)。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渠遭被告丙○○毆打後,無力反擊,不知被告丙○○傷勢何來;於本院辯稱:被告丙○○到渠車裡面,搶奪渠車子的鑰匙、手錶,渠還是防衛,不願意跟丙○○爭執, 渠原 打算錢不要了,丙○○就拿手錶攻擊渠的眼睛云云。
二、前揭被告丙○○酒後開窗嘔吐不慎玷污被告丁○○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因丁○○要求丙○○給付車資以外之洗車費用,及丙○○認為被告丁○○開車繞路,開啟左後車門下車繞至右前座進入車內與丁○○爆發激烈口角,遭丁○○出拳毆打丙○○左眼臉部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臉部瘀傷之傷害。丙○○亦因丁○○不止一次對丙○○說:你這小鬼,叫你父親出來等言語,而出拳毆打丁○○左眼臉部,致丁○○受有左眼眼瞼瘀青(20×8mm)、左眼瞼擦傷(10×1mm)、左眼飛蚊症及玻璃體剝離之傷害,被告丁○○係因雙方口角而先出手毆打丙○○,而非丙○○先搶奪丁○○手錶,致遭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遭對方毆打成傷,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3月1日上午10點,她與被告丙○○一起坐被告丁○○的計程車回家,當時丙○○喝醉嘔吐,吐到計程車門外,下車時我拿1百元給司機,丁○○說不夠一直不讓他們走,雙方起爭執,丙○○下車走到右前座,雙方在前座發生爭執,丁○○一直說他打架不會輸,他叫丙○○找父親出來解決,雙方拉扯時,丁○○有打到黃,黃在拉扯時也有打到丁○○。丁○○真的有打丙○○,是丁○○先動手,丙○○才打他,雙方都是徒手毆打對方眼睛(偵卷第27頁);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車後丙○○有搖下車窗吐了1次,到了丙○○家巷子時,她想司機可能會介意丙○○吐到車門,當時車資70元,她付了1百元,但丁○○說1百怎麼夠,她說丙○○吐了他整車都是,她要開門下車,但丁○○不讓他們走。他們的朋友後來有來,並說他們這台車有繞路,丙○○就到前座跟司機丁○○理論,理論時司機對丙○○說打架他不會輸,說丙○○是小鬼,之後他們拉扯,丁○○的右手打到丙○○的左眼,丙○○就生氣,加上司機不止一次對丙○○說「你這小鬼,叫你父親出來」,丙○○很生氣,就出手打丁○○,打到丁○○的眼睛,後來雙方同意請警察過來,拉扯之間,他們各彼此打到對方一次,都打到眼睛,我不能判定他是故意還是過失,反正他是右手舉起,反手往右上方揮到黃的左眼等語屬實。核與到場處理警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到現場看到被告2人及朋友在爭吵這件事,就是誰打誰及丙○○吐到車門這件事,聽到他們爭吵內容是司機跟乘客在打,被告2人爭執誰先打誰,沒有爭執是否有出手打人,丙○○有受傷,應該是2人都有受傷,不然不會叫被告
2人都去驗傷,在現場並未聽聞被告2人有提到搶奪手錶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至39頁)。證人甲○○固為被告丙○○案發時同車同事,惟證人甲○○、乙○○與被告丁○○間皆屬素昧平生,應不致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誣攀,其證詞均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丁○○檢附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偵卷16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本院士簡
469號卷第14頁),及被告丙○○檢附之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7、18頁)可證。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因遭被告丙○○搶奪手錶始加以毆打,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丙○○酒後搭車嘔吐不慎玷污丁○○車之左後車門,即衍生互相毆擊,事情發生經過為丙○○趨前至車內理論,丁○○率先出手傷人,丁○○所受傷害結果稍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因意氣猶深,及丁○○始終否認傷害,致無以達成和解,惟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期日均坦言毆傷丁○○,僅以正當防衛置辯,迄本院審理期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諭知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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