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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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即鄧祖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之七地號、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父 沈四寶 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原告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屬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四)福農產字第○九九七號函催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起訴確認繼耕權存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被告敗訴、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土地公告現值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之七地號、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損害金;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原告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被告與其前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告辦畢喪葬事宜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並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原告以被告離婚登記較其父亡故遲二十天,不符原告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駁回。該處理要點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告不得據以剝奪被告繼承耕作之權利,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舉重以明輕,違背解釋之判決自亦不生拘束他案之效力。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家再字第二號判決係依原告所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認被告無繼承耕作之權利,此處理要點業經宣告違憲,本院上開判決亦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被告乃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基準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原告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被告與其前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被告辦畢喪葬事宜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並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原告以被告離婚登記較其父亡故遲二十天,不符原告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駁回,原告所屬福壽山農場且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八四)福農產字第○九九七號函催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起訴確認使用借貸繼承權利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被告敗訴、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
(二)系爭第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否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抗辯:原告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告不得據以剝奪被告繼承耕作之權利,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舉重以明輕,違背解釋之判決自亦不生拘束他案之效力。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九十年家再字第二號判決係依原告所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認被告無繼承耕作之權利,此處理要點業經宣告違憲,本院上開判決亦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業就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以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溯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被告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前,且被告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及於被告向原告申請繼耕之事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原告與被告之父沈四寶就系爭土地係民法上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如符合原告所定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之原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如繼承人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雖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管理人,然實際使用與管理系爭土地係原告授權所屬之福壽山農場,是系爭土地有關權益等事項原告均授權該農場為之。被告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向原告申請繼耕,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之規定,認被告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申請繼耕資格,而駁回其申請,並由基於上開授權範圍,由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通知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暨所有地上物,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與被告之父沈四寶間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被告復提起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被告再審之訴。前開訴訟既就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被告復為就該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依上說明,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得請求返還利益。而雖系爭土地位於福壽山農場之山坡地,非城市地方。惟系爭土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東地價字第0930003600號函可參。而系爭土地乃位於福壽山農場之山坡地,地處偏遠,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種植蔬菜,系爭土地毗鄰同段一七五之六二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其餘毗鄰之土地均種植蔬菜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東地測字第0930010763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再雖原告主張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用以收取租金等情,並據其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即難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亦難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被告將占用土地用以種植蔬菜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以七百一十三〔(1536+4801)×45×3﹪÷1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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