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美金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第十條與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或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赫拉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中包含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等額度。約定新台幣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百分之三.三二加碼百分之一.六八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並得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部分,其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到期後不清償,則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陸續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二祇,金額分別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墊款,扣除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後,計墊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墊付美金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詎被告赫拉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未再繳付,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額度受信契約影本、信用狀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放款通知書影本、授信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赫拉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F0;~T40;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
一、二百六十二萬二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三百七十五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分之五.0一計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二十六萬三千九百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六十三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百分之五.0一計算。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美金八萬八千四百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無。
八十八元。清償日止,在一百七十九日
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超過一百七十九日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
附註:
一、違約金欄中所稱「上開利率」,係指同一編號利息欄中之週年利率而言。
二、編號一、二之債權本金餘額為新台幣,編號三之債權本金餘額為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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