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9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南港字第095200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40年10月29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4小段22地號、189地號、191地號、193地號、247地號、358地號、359地號、361地號,權利範圍皆二分之一等8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時收取被告給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同時按農地買賣契約書第
3條第1款之約定,於同年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期限
50年,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付價金之擔保。嗣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其親自簽名之收據上書寫「甲○歸還退款時將所有權狀及合約各乙份取走」等語,原告已歸還900,000元予被告,並為被告提存600,000元,惟被告竟以原告之子尚欠其債務為由,拒不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限於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因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亦已退還相關款項,兩造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11月
12日,以南港字第095200號收件,所為權利價值1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30日起至140年10月2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要其子 王川君 於91年4月
1日拿900,000元給被告,但並未言明究竟是原告要歸還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或歸還王川君積欠被告之借款,嗣原告於92年12月11日要求被告補寫收到900,000元之收據,被告不堪原告之哭鬧、騷擾、脅迫,始簽立內容為:「本人乙○○於91年4月1日收甲○先生由王川君先生代送之900,000元整歸還,以此立據。立據人:乙○○92.12.11.補寫。註記:①於甲○歸還退款時將所有權狀及合約各一份取走。②所欠差額600,000元補足時將協調。乙○○92.12.11」之字據,該字據並未經撤銷。
㈡縱認兩造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亦未如數返還被告已
給付之第1期買賣價金1,500,000元,僅返還900,000元;且若原告要違約解除買賣契約,依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須賠償違約金,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至少1,500,000元,另被告所支付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過戶費用共計110,511元,亦應由原告支付,故被告之債權尚未全部滿足受償,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參照)㈠兩造於90年11月5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原告於簽約時已收取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1,500,000元,兩造並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給付賣方1,500,000元(含定金),並同意於付第
2次款前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期限50年之抵押權作為已支付價金、違約金及違約利息之擔保。」,且於90年11月12日以南港字第095200號收件,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30日至140年10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有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度重訴字第
298號民事卷宗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參照)。㈡原告之子王川君於91年4月1日拿900,000元給被告,嗣被
告於92年12月11日補寫收據,收據內容為:「本人乙○○於
91年4月1日收甲○先生由王川君先生代送之900,000元整歸還,以此立據。立據人:乙○○92.12.11.補寫。註記:
①於甲○歸還退款時將所有權狀及合約各一份取走。②所欠差額600,000元補足時將協調。乙○○92.12.11」,該字據並未撤銷。
㈢支票、協議書、授權書、借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之真正。
㈣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059號提存書,為被
告提存600,000元。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8頁參照)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原告之
子王川君之借款債權?㈡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尚有
價金、違約金、違約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㈢原告以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原告之子王川君之借款債權之爭點:
⑴兩造農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
方(即被告)應付賣方(即原告)1,500,000元(含定金),並同意於付第2次款前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期限50年之抵押權作為已支付價金、違約金及違約利息之擔保。
」,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98號卷可資參照;另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字松地三字第09331346800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於抵押權擔保範圍載明:「本抵押權係供買賣本標的已支付價金之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參照),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及於系爭買賣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違約利息)之擔保。
⑵被告雖提出授權書(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參照),辯稱因
原告授權王川君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迄未償還,故被告對原告仍有抵押權存在云云,惟其主張與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記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前開授權書內容載明:「(原告)茲授權王川君先生全權處理本人所有南港段舊莊段4小段191地號、247地號、358地號、193地號、361地號、189地號、
359地號、22地號等8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分割事宜,並有權使用本人印章」等語,該授權僅及於「土地分割事宜」,亦與王川君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⑶從而,縱使被告對原告之子王川君仍有1,000,000元之借款
債權,該借款債權亦不在兩造約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以王川君尚積欠其1,000,000元未還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尚有價金、違約金、違約利息、費用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爭點: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云云,惟亦不爭執其曾於
91年4月1日收受王川君代原告給付之900,000元,並於92年12月11日書立字據,載明:「本人乙○○於91年4月1日收甲○先生由王川君先生代送之900,000元整歸還,以此立據。立據人:乙○○92.12.11.補寫。註記:①於甲○歸還退款時將所有權狀及合約各一份取走。②所欠差額600,000元補足時將協調。乙○○92.12.11」等語。該字據既載明「甲○由王川君代送900,000元」、「甲○歸還退款」字樣,可見給付900,000元之人為原告,而非王川君;該字據另載明:「於甲○歸還退款時將所有權狀及合約各一份取走」、「所欠差額600,000元」等語,益足徵該字據確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兩造並同意「原告歸還1,500,000元(即91年
4月1日已給付之900,000元,及差額600,000元,亦即與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金額相同)予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所有權狀及合約」之條件,準此,堪認兩造於同意「被告取回已支付之1,500,000元」,及「原告取回所有權狀及合約」為各自應負之解除契約義務之情形下,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價金、違約金、違約利息、費用等請求權,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云云,惟查:
1、就被告已支付之價金部分,原告除於91年4月1日由訴外人王川君代為歸還900,000元外,另於94年8月1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059號提存書,為被告清償提存600,000元,從而原告已全數歸還被告原支付之價金1,500,000元。
2、被告請求違約金、利息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係因原告違約不賣而解約,原告應給付至少1,500,0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云云,惟未能就「原告違約」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況依被告於92年12月11日書立之字據所示,兩造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各自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取回已支付之1,500,000元」,及「原告取回所有權狀及合約」,堪認兩造已同意不互相請求違約金及利息,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尚有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可取。
3、被告另辯稱:其所支付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過戶費用共計110,511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則被告自無由請求原告支付前開費用。
4、被告另辯稱其於92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字據,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云云,惟其無法舉證遭受脅迫之事實,復於本院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撤銷該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頁參照),則該意思表示(字據)仍有效存在,被告主張其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⑶綜上所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於原告為被告清償
提存600,000元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何價金、違約金、違約利息、費用等請求權存在。
㈢就原告以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買賣契約已支付價金之擔保)所由生之契約(即兩造「農地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且原告對被告未有何既存之債權存在,將來亦可確定不再因同一買賣契約發生債權,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2日,以南港字第095200號收件,所為權利價值1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30日起至
140年10月2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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