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01號、第5593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林肯大郡總統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林肯大郡管委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負責監督該社區內、外事務之處理,並保管林肯大郡管委會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印章)及查閱相關簿冊(包含存摺),明知林肯大郡停車場租金收入應存入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非經林肯大郡管委會許可,不得動支,另該專款帳戶之提領,須有林肯大郡管委會之印章及主任委員之私章始可提領,平日管委會之存摺由財務委員保管。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15日起,以查閱之理由,自財務委員處取得管委會之前開帳戶存摺後,即未經林肯大郡管委會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盜用林肯大郡管委會之印章,蓋用於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復持該偽造之林肯大郡管委會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該銀行不詳姓名之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款項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之款項轉入丙○○之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肯大郡管委會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對於銀行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丙○○總計詐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嗣經林肯大郡管委會於前後任財務委員交接時對帳核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肯大郡管委會訴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肯大郡管委會前代理主任委員甲○○、前財務委員 洪秀霞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2年7月10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92年度偵緝字542號卷第18頁)、林肯大郡管委會第四屆第三、四次臨時會議記錄(詳見91年度他字2650號卷第5頁、第12頁)、林肯大郡管委會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影本(詳見92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22頁)、取款憑條(詳見93年度偵字第705號第32頁以下)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盜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款項後,於90年2月7日由證人乙○○匯款六十九萬九千元入華南銀行前揭帳戶內,以填補其盜領款項,有前述存摺影本可據。雖告訴人一再陳稱,該款項可能係乙○○侵吞告訴人所有款項而來,不應視為被告回補之款項云云。然查,此六十九萬九千元確由證人乙○○自其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轉入,業經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4年3月18日(94)華汐字第
092號函及存款憑條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該款項係證人乙○○介紹被告向經營地下錢莊綽號「 阿彪 」之人借得五、六十萬元後加上被告再交予之一、二十萬元,證人乙○○將之存入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前開存款帳戶內,再依被告之囑將之轉帳匯入告訴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前揭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詳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堪認前述六十九萬九千元確係被告盜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款項後為填補其盜領款項而匯入無訛。告訴人迄未能表明證人乙○○自告訴人處侵占或盜領其所有款項之時間、金額明細,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指述前述六十九萬九千元亦可能係證人乙○○侵占或盜領告訴人所有款項而來云云,自不足取。況且,證人乙○○縱曾侵占或盜領告訴人所有款項,然其所侵占或盜領之款項進入證人乙○○之帳戶後,即與證人乙○○自有存款混同,已無法區分何者係侵占或盜領告訴人所有款項,證人乙○○基於借款或委託關係,將前述六十九萬九千元轉帳匯入告訴人前揭帳戶,已無從認定此六十九萬九千元全非證人乙○○原有個人存款,告訴人主張此前述六十九萬九千元係屬告訴人所有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證人乙○○對於告訴人所有款項苟另涉有侵占或盜領罪嫌,告訴人應另循爭訟程序處理,本案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空泛指摘,即遽認證人乙○○依被告所託轉帳匯入之六十九萬九千元係屬告訴人所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其於盜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後,即囑託證人乙○○轉帳六十九萬九千元入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以回補其所盜領之款項,嗣因經濟困窘繼續鋌而走險,而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犯行,其除前述回補之六十九萬九千元外,餘額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自案發後迄於94年8月8日止共已攤還三十九萬餘元,已經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註: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94年7月27日審理程序時供稱:迄於當日被告共已攤還三十八萬三千元,其於本院94年8月8日審理程序時復供稱被告自上次庭訊後再度攤還一萬五千元,然陳稱:迄於彼時被告共已攤還「三十九萬五千元」,有該二次之審判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自案發後即努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儘管均因告訴人內部帳冊等資料不完整,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及金額,且堅持在告訴人償還所有款項前如有新事實新證據,其欲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觀點,而功虧一簣(詳見本院94年7月7日、8月8日審判筆錄),但被告仍依其承諾按月攤還不輟,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手法│侵占金額│├──┼─────────┼───────────┼──────────┤│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轉帳提領│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轉帳提領│三十五萬元│├──┼─────────┼───────────┼──────────┤│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轉帳提領│五十三萬元│├──┼─────────┼───────────┼──────────┤│四│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現金提領│四萬元│├──┼─────────┼───────────┼──────────┤│五│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現金提領│十一萬元│├──┼─────────┼───────────┼──────────┤│六│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轉帳提領│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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